〖案情〗
2000年10月12日晚22时,原告赵*荣所有的“苏海门渔03016”船(以下简称“03016”船)正在江苏吕四渔场150渔区2小区作业。此时,前方不远处有一艘走锚船正向“03016”船靠近,很快该走锚船的锚绳挂住了“03016”船船头桅杆,致“03016”船右船艏部与走锚船左船艏部紧挤一起,在大风中不断地上下轧碰。由于两船无法开档,“03016”船的船员用刀将走锚船锚绳砍断,两船分开,走锚船随即离去。事发后,“03016”船船员发现本船的船艏部被撞损,舱内开始进水,船员在进行自救的同时呼叫“03004”船前来施救。由于当时海上风大浪大,“03004”船无法航行,至次日凌晨5时才赶到出事渔区,将“03016”船9名船员救起,“03016”船在当天7时沉没。由于正值捕捞高峰期,“03004”船施救后,载着“03016”船9名船员在海上继续作业。10月20日,“03004”船返港。同日,原告向江苏渔监吕四分局递交了“事故报告书”。10月23日,江苏渔监吕四分局对“03016”船船员进行了调查,并向东海渔监作了汇报。之后,东海渔监要求宁波海事局和浙江、上海、江苏、福建等地渔监部门协查事故发生时的走锚船。2001年2月18日,东海渔监向江苏渔监出具了“调查意见”,认定被告林*方、许*刚、卢*云、丁德才、杨*定共有的“浙象渔运055”船(以下简称“055”船)为肇事船。
为此,原告赵*荣诉请判令被告林*方等赔偿船舶、捕捞、船载鱼货和船上生活用品等损失。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提供两船碰撞的相关证据具有排他性,可以推定“055”船就是走锚的相对方船舶,其与本船即“03016”船发生碰撞的事实成立。同时,由于两船碰撞之前作业和走锚的具体情况难以查明,运用避碰规则无法认定双方碰撞的责任比例。所以,鉴于两船碰撞事实实际上已经发生,根据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对船舶碰撞无法判定责任比例的,作平均负赔偿责任处理。据此,判决被告林*方等连带赔偿原告赵*荣因船舶碰撞所受经济损失人民币152,507.27元。
被告林*方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撤回上诉。
〖评析〗
茫茫大海之上,一旦发生船舶碰撞,其现场无法保留,其经过稍纵即逝。因此,通过综合审查判断双方提供的证据,尽最大可能还原事实真相,就成了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关键。本案中,原告指认被告船舶就是碰撞发生时的相对方船舶,而被告否认事故发生时其船舶在碰撞现场,双方各执一辞,并均提供了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最后,法院运用海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常用的事实推定方法,对相关事实进行演绎推理,比较有说服力地得出了被告就是碰撞另一方当事人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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