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强制的实施,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强制,包括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税务行政强制措施,是指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提请有关机关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的行为。
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是指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纳税义务或者税务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范围、条件、权限和程序。税务行政强制权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施除阻止出境以外的税务行政强制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四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适当,兼顾公共利益和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施非强制管理措施可以达到税收管理目的的,可以不采取税务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符合立法目的,不得滥用或者怠于行使税务行政强制权。
第六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不得查封、扣押税务行政相对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除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外,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得采取税务行政强制。
第八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税务行政强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九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税务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强制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税务机关违法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税务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税务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而不缴纳的,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税款的商品、货物;
(二)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四)采取税收强制执行前需要进行查封、扣押的;
(五)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以下简称欠税人)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又未提供纳税担保且准备出境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向欠税人申明不准出境。对已取得出境证件执意出境的,税务机关可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函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阻止其出境。
除第(一)项外,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并以该局(分局)名义作出行政决定。
第十一条财物的权属不属于税务行政相对人所有或不清的,税务机关不得对其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税务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税务行政相对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税务行政相对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在现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及时复核。经复核,税务机关认为查封、扣押的法定条件不成立的,应当中止实施税务行政强制。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当场交付税务行政相对人。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税务行政相对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和依据;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扣押收据一式三份,一份存根,一份交税务行政相对人,一份税务机关归档。
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查封清单一式二份,由税务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十五条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其价值的估算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进行。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应当包括滞纳金及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十八条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十九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税务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因税务机关的原因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财物,税务机关可以指定被执行人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因被执行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除法律、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外,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税收强制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物品应立即退还。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证据和财物一并移送。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冻结存款,应当向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向税务行政相对人送达《冻结存款决定书》。冻结存款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和依据;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税务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冻结存款的数额应当与履行税务行政决定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存款,税务机关不得重复冻结。
第二十五条已经冻结的存款不再需要冻结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的决定。税务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和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依法实施阻止欠税人出境,欠税人为法人的,阻止出境对象为其法定代表人;欠税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阻止出境对象为其负责人。欠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以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阻止出境对象;法定代表人不在中国境内的,以其在华的主要负责人为阻止出境对象。
第二十七条阻止欠税人出境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逐级向省局提出,由省局审核后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省公安厅办理边控手续。
第二十八条在对欠税人进行控制期间,税务机关应当督促其尽快缴纳所欠税款。
第二十九条边防检查站阻止欠税人出境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逾期后边防检查站自动撤控。需要延长控制期限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续控手续。
第三十条被阻止出境的欠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税务机关应当立即报告省局,由省局通知省公安厅撤控:
(一)已结清阻止出境时欠缴的全部税款和滞纳金;
(二)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当于全部欠缴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
(三)欠税企业已依法宣告破产,并依法定程序清偿终结;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采取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
(一)税务行政相对人已按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
(二)税务行政强制措施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
(三)其它法定应当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情形。
第三章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一)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税务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财物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拒不履行的。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并以该局(分局)名义作出行政决定。但拍卖、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可以由县以下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
(一)书面通知被执行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它强制执行方式。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税务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催告文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的金额及履行方式;
(二)税务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限;
(三)逾期不履行将采取的强制执行方式;
(四)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收到催告文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六条经催告,税务行政相对人履行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的,税务机关不再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税务行政相对人逾期仍不履行税务机关的决定或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税务行政相对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实和依据;
(三)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八条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在执行时当场交付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执行后的五日内送达。
第三十九条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税务机关采取扣缴被执行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存款的方式强制执行的,应向被执行人制作送达《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制作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
税务机关依法从被执行人被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需同时向开户的金融机构提交《解除冻结通知书》,由开户的金融机构办理解除冻结后,一并办理协助扣缴手续。
第四十一条税务机关依法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的,应制作《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送达被执行人。
拍卖、变卖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程序及要求进行。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中止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一)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财物权属不清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税务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经税务机关同意的;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中止执行的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税务机关应当恢复执行。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终止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税务机关的决定或纳税义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终止执行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税务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税务行政相对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
执行协议应当按期履行。税务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税务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税务决定被撤销,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返还已被执行的财产;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税务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也可以自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税务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催告文书送达十日后税务行政相对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税务机关可以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以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的名义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相关税务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及税务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
(五)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提出申请的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强制决定后5日内,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提交《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备案报告》及相关的执法文书。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备案的税务行政强制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税务行政强制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通知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纠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五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统计分析和报告制度,加强对税务行政强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税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税务行政强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未规定事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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