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8月,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出的《最惠国条款最后草案》中第5条把“最惠国待遇”定义为:“给惠国给予受惠国或者与该受惠国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优惠,不低于该给惠国给予第三国或者与该第三国有同样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第4条认为最惠国待遇条款是“一国据以对另一国承诺在约定关系范围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一种条约规定”。
最惠国待遇原则中“最惠国”一词首次出现是在17世纪。但是,最惠国待遇义务可以追溯到11世纪。当时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法国、西班牙的商人,在外国经商时开始想独占当地的市场而挤走竞争对手,一旦不能达到目的便寻求在该国市场上获取同等进入和竞争的机会。随着国际贸易规模的扩大,商业关系的发展,由此导致了政治条约与通商条约的分立,开始出现一些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做法。
在1713年英国与法国的《乌特勒支通商条约》中规定:一方保证,应将它给第三国在通商与航运方面的好处同样给予另一方。1778年美国在对外签订的第一个条约中包括了一项“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与法国签订)。19世纪这类条约在欧洲各国流行,但都是通行的“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模式,即以受惠国作出与第三国承诺相同的承诺为条件。这种有条件的以互惠为基础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在1860年发生了实质性的突破,1860年英法通商条约的签订,使现代意义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才真正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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