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诉讼是完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有效途径。在执行之诉中,一般情况下,原告是原非诉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行政主体,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因各种社会复杂因素的影响,也不排除有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在此情况下,如果涉及到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则也可由相关权利人或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启动执行之诉。被告为既不履行义务,又不起诉的行政相对人。相对人本可以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在非诉行政执行中,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时效已过,其已丧失了诉讼权利。而在执行之诉中,由行政主体或权利人对相对人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提起诉讼,其原本已经丧失的诉讼权利在这里得到补偿,获得抗辨权,从而更有利于实现对权力的制约监督和公正的实现,而非诉行政执行原来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混同、干扰的现象将得到改善。一方面,行政机关作出的的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公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得以维护,同时,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查也变得名正言顺,不再是对司法权的任意扩张,而是对未能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执行的进一步救济,确切地说是为更为合理、合法完善的司法救济。
那么,哪些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可提起执行之诉呢?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八十七条“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的规定,笔者以为,从理论上讲,所有可申请法院执行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在相对人未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均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执行诉讼。这里的法定期限,即是原非诉程序中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
然而,我们在考量一个程序设置时,在公平优先原则下,还应当兼顾效率。如果我们对执行之诉不加以限制,就会导致人们放弃正常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而等待在法院审查行政强制执行申请时,直接谋求执行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于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耽误起诉期限,致使行政决定生效的,对其执行诉讼的抗辨权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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