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集证据积极应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印花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印花作品通常由文字和图案组成,或者仅有图案。对于图案作品,销售者、生产者很难自行进行全面检索,以证明原告的印花作品在登记之前(或者该印花作品创作完成之前)已在印染行业中普遍存在,不具有独创性。
销售者、生产者可委托专门机构,例如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图片检索,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只能将原告印花作品当作一件外观专利,并在有限的专利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并不能对其他报纸、杂志、期刊等文献进行图片检索。
如果检索到类似图片,需将检索到的图片与原告印花作品之间进行分析:两者的图案要素是否相同,原告是否有接触该检索到的图片的可能,原告是否构成抄袭等等。
可见,销售者、生产者以原告印花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作为抗辩理由的,鉴于此类证据的收集难度较高、专业分析性强,销售者、生产者宜委托专业机构收集证据,并委托专业律师分析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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