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保法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在我国环境立法史上,这是环境基本法对环境法基本原则的首次直接规定,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从环保法修订二审稿、三审稿到四审稿的变化来分析,“损害担责”是“污染者担责”的“缩略语”而已。从学理上解读,该原则是发展了的污染者付费原则,解读该原则,须从考察污染者付费原则的产生、发展历史出发。
随着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加剧,国家对环境保护的投资越来越大。于是,有人开始对这种做法提出质疑和反对,认为国家投资实际上是全体纳税人的投资,凭什么个别人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破坏要由全体社会成员来为其买单?针对这一问题,OECD环境委员会于1972年首次提出了“污染者负担原则”。但是,OECD也认为该原则不仅针对污染,也包括“鼓励合理利用稀缺环境资源的管理措施”,绝对“不是污染损害的赔偿原则”。
新环保法中的“损害担责原则”,其中“担责”是指要承担责任,承担恢复环境、修复生态或支付上述费用的责任;而“损害”描述的是对环境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的行为,包括利用环境致使环境自身恢复能力退化的行为。因此,“损害担责原则”指对环境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的行为人,应承担恢复环境、修复生态或支付上述费用的法定义务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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