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两国律师联手跨国纠纷完美收官
时间:2023-06-06 09:01:34 31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2005年3月底,我接到法律顾问单位中国一家著名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报称,2004年初,中国公司(卖方)与爱尔兰的公司(买方)通过电传等方式协商并达成国际货物买卖口头协议。之后,中国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和12月通过船务代理香港某公司将两批分别价值40、80万美元的挖掘机交付给承运人德国某船务公司承运,德国船务公司已分别给中国公司签发了提单。货到目的港后,在所有提单正本和副本还均在中国公司手上的情况下,德国船务公司的英国代理却让买方爱尔兰公司提走了货物,致使中国公司货款落空。2005年2月初,中国公司得知后即通过其船务代理香港船务公司向德国船务公司交涉,德国船务公司在其2005年3月中旬给香港船务公司的函件中表示其愿意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并恳请不要起诉他们。由于此为跨国纠纷,涉及德国、英国、爱尔兰、中国、香港等5个国家和地区,中国公司为此紧急向我征询。

接受征询后,我迅速向中国公司调取与此事相关的所有文件资料,研究后发现:根据海运提单特别约定:由此提单所引起的任何争议均应由德国不莱梅法院根据德国法律做出唯一裁决决定,诉讼时效为九个月,如承运人在提货之日起九个月内未收到法庭的被起诉通知,承运人将对提单货物无任何法律责任。

据此判断,此事欲在中国境内诉讼解决已无可能,除非双方就法律的适用和法院的选择重新达成协议。否则,中国公司只能在德国不莱梅法院起诉并追究承运人德国船务公司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而且诉讼时效已过大半!因为很可能在2005年8月诉讼时效届满。另外,无单放货的主要责任人和最终责任人德国船务公司对其无单放货的过错和责任归属已自认其责,从理论上说只要诉讼时效未过中国公司如诉讼解决,胜诉近乎铁定。因此,不管中国公司能否与德国船务公司就仲裁及法律条款的特别约定达成新的协议,在没有收到货款前中国公司都必应着手诉讼准备,同时尽快与德国有关专门从事涉外诉讼特别是涉外商事诉讼的律师所及律师联系代理有关诉讼事宜,作为万全之策。

我认为,如德国船务公司确有诚意非诉讼解决,双方应能就上述的仲裁及法律条款的特别约定进行修改并达成新的协议。即诉讼时效和法律适用及法院选择不受《提单》中的仲裁及法律条款中的限制。否则就完全可以认定德国船务公司在3月中旬来函中所言的一切都是假的,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拖过诉讼时效,致使我方失去胜诉权!

为此,我向中国公司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同时提议中国公司迅速向德国船务公司发函,要求德国船务公司通过中国驻德国大使馆(领事馆)和德国法院或德国驻中国大使馆(领事馆)向中国公司承诺,解除原提单条款对诉讼应用的地点、法律和时间的限制,中国公司和德国船务公司均有权按照中国的法律选择中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来解决双方关于此两个提单的争议或纠纷。

果然不出所料,德国船务公司对此未做任何回应。2005年5月中旬,中国公司委托我正式代理此案,着手起诉德国船务公司。由于必须在德国法院起诉,而根据德国法律的规定,诉讼代理人必须是在德国有法官资格并取得律师执业许可的人。

先前我已通过中国驻德国大使馆和汉堡总领馆认识了德国的WS律师事务所的温律师(华裔)。2005年6月上旬,我向其发出了合作的邀请。温律师通过审查材料后进行专业评估,同样也认为德国的船务公司确实违反与中国公司的海上运输合同,追回损失的可能性很大。根据他们的经验,不少德国公司在看到中国公司能请到德国律师,并真正打算到德国提起诉讼时,经常愿意庭外和解或庭外主动付款,以避免诉讼争端而招致更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同时也认为应先礼后兵,先非诉讼解决,直接上门理论索赔;如若未果即在期限前向德国不莱梅法院起诉,通过诉讼解决。

2005年6月初,我与德国律师合作,共同承办此案。温律师做为中国公司的德国境内的代理律师负责在德国方面的工作方案的设计和实施,我负责中国方面的工作和整个案件运作的统筹保障和诉讼与非诉讼工作方案的设计审定,负责整个案件所需证据的收集和提供。在制定上门索赔的方案中,我建议温律师陪同中国公司的驻德代表一起去,不要暴露律师的身份,而且我方只用英语进行交涉,让对方误以为他们只会英语而不懂德语,以便己能知彼而彼不能知己。7月12日,温律师去交涉时,德国船务公司的副总经理接待了他们,在双方用英语交涉过程中,德国船务公司坚称他们没有过错,并称已经在北爱尔兰法院起诉了无单提货的爱尔兰公司,他们愿意在其取得对爱尔兰公司的赔偿后将有关的赔偿款支付给中国公司。初次交涉,各执一词,各不相让。双方约定三天后再谈。第三天约见时,温律师即以德国律师身份示人,并限德国公司在三天内答复是否同意法庭外和解(即无条件付款),否则将根据中国公司的授权立刻向德国不莱梅法院起诉。德国公司代表得知温律师身份后,也把自己公司的律师叫了过来。温律师了解到,德国船务公司对诉讼的判断与我方一样,无单放货责在他们,而官司只能在德国打,且诉讼时效将至,他们的指导思想是能扛则扛,扛不过就投降。三天后,德国船务公司接到了我们德国律师的律师函,限德国船务公司在8月1日前把40、80万美元汇入中国公司或代理律师所的账号,逾期中国公司将向德国不莱梅法院起诉。此后短短的10天中,双方的律师打起了一场律师函大战,德国船务公司还企图通过其律师运用法律的技巧试探中国公司诉讼决心和实力的虚实,以期拖过约定的诉讼期限;但他们的花招一一被我们识破,并反复强调8月1日是他们的最后期限。7月29日,德国公司不得不通知我们,他们愿意法庭外和解并着手办理付款手续,并在2005年8月5日前把款给结清了。就这样,中国公司的一场跨国诉讼即以跨国律师非诉讼合作的完美收官而烟消云散,而我们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因此用最少的花费最短的时间得到了最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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