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前者主要指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减少而变动。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在《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后者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改变。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时,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移送管辖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第一,移送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案件;第二,移送法院发现自身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第三,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必须对该案件确有管辖权。缺少上述三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人民法院都不能作出移送裁定。
移送管辖在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一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二是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移送法院对移送管辖要作出裁定。移送裁定对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具有约束力,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能再自行移送。就是说,既不能退回移送的人民法院,也不能自行转送其他人民法庭。如果确是移送错误或者审理有困难的,应说明理由,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经上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管辖裁定后移送的案件,不属自行移送。
行政诉讼法规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管辖,其目的是便于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判工作。
简言之:管辖恒定是受诉法院不因标的额、地域的改变而改变;移送管辖是因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而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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