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有关律师收费管理的规定中,刑事案件是被禁止实行风险代理,即不允许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约定以案件办理的结果来作为支付或额外支付律师费的条件。
这种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不能风险代理的做法,并不属于我国独有的规定,在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2004)规则1.5“律师费”的规定中,也把在刑事案件中代理被告人时排除在根据服务结果“附条件”收费之外。在1.5“律师费”(d)中明确规定:“律师不得协商收取下列律师费,也不得索取、收取下列费用”,其中就包括:“在刑事案件中代理被告人时的附条件律师费”。
按理说,实行风险代理或者附条件收取律师费用,直接将律师服务的结果与律师费挂钩,更能促使律师尽心尽力为当事人服务,也让当事人的付出物有所值,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但为何在刑事案件中会被禁止,其原因究竟在什么地方?
原因是因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如果实行风险代理或者附条件收费,存在极大的“道德风险”,即可能让律师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经济收入的同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律师会在自身并不承担诉讼后果时采取让自己经济收入最大化的自私行为。
道德风险这一概念是80年代西方经济学提出的一个经济哲学范畴的概念,通常是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引起。在市场交易一方拥有信息方面的优势,而另一方参与人不能观察对方行为或当观察(监督)成本太高时,拥有信息优势的一方为最大限度增进自身效用会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为。其有三个方面的特征:
(1)内生性特征:即风险形成于经济行为者对利益和成本的内心考量和算计;
(2)牵引性特征:风险的制造者都存在受理利益诱惑而以逐利为目的;
(3)损人利己的特征:凡风险制造的收益都是对信息劣势一方利益的不当获取。
刑事案件的特点就符合出现道德风险。在刑事案件中,律师和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律师对当事人不仅在法律知识上有优势,而且在案件信息上也有优势。在律师拥有完全信息优势的情况下,就存在律师为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威胁、恐吓当事人,夸大案件办理的难度,虚构没有实施的行为,让当事人遭受到不必要的损失的极大可能性。
另一方面,以服务结果作为支付或额外支付律师费的依据,也可能导致律师为了获得律师费而背弃对法律制度的职责,如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勾兑相关司法官员以实现约定支付律师费的结果,存在发生不法行为的风险。
从这一点看,那些喜欢和刑事律师谈风险代理的当事人,在自认为是精明计算,付出之后要求有回报时,也存在极大被律师误导、欺骗的可能性,这正所谓你算别人初一,别人算你十五,不是所有律师都能够在经济利益诱惑的面前,还能够保持诚信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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