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肇事方主观上具备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之意念,因此无真诚悔过之情绪;
客观上选择逃离现场,即便其人身并不受事故处理单位掌控、脱离监管,亦不愿承担法律导致之刑事责任或不愿为受害方补偿损失,那么实质上便缺乏真正意义上地悔过表现。
2、尽管肇事者在归案之后,可能会滋生后悔之心,甚至采取此种悔过去之举,然而他们所犯下的过错远超过于肇事之后未曾逃逸者,仅可作为减轻量刑的重要因素进行斟酌考量,而非缓刑适用之资格。
所以,我们很难认为此类情况能够满足缓刑适用之条件和标准。
3、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则要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此范围之内,属法定不予缓刑之条款。
《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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