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与契约自由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保险合同融专业性、复杂性和技术性为一体,投保人善尽告知的范围应以保险人的书面询问为限。为使保险人能准确衡估危险,告知义务主体应扩大及于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者,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者,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原则上应负赔偿责任。
[关键词]保险合同,投保人,告知
一、引言
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无风险,无保险。风险的大小和性质不仅直接影响着保险人是否承保,且决定着保险费率的高低和保险合同的内容。而保险标的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的特征,保险方无法对承保标的进行全面了解,投保人作为利害关系者则通常知之甚详。为了使保险方能够在熟悉情况的基础上,就合同的缔结做出意思表示,投保方负有提供与合同缔结相关的一定信息义务,以求合同之实质自由。如果投保方对缔约的信息告知不充分、不真实,则势必影响保险方对事实的判断,使自己的决定受他人意志左右,成为他人的决定,在此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肯定有失公平。故据实告知为投保人的法定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因此,据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不但与保险人利害攸关,而且对投保人权益影响甚大,有必要从法律上予以界定。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告知方式:主动告知抑或被动告知
关于告知方式,国际上有两种立法体例,即主动告知与被动告知。主动告知者要求投保人应说明的事项,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只要是投保人所知悉的事项,即使保险人未询问,仍在告知义务之列。早期保险立法多采用主动告知的模式,要求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应将其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一切重要事项告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动告知即询问回答告知,此告知方式中投保人仅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告知即可,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无须告知。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很强,哪些事项应由投保人告知,保险人作为业内人士十分清楚,而投保人作为“外行人”则茫然不知,要求其遵守诚信原则,倾其所知,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实比登天还难。因此,立法技术之演进即由“自动申告主义”转为“书面询问主义”,以限制投保人之告知范围。如德国1939年以前即采自动申告主义[1](P.162)。询问告知之立法宗旨在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防止保险人动辄以投保人违背义务而解除合同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若将告知范围任意扩大或无标准可循,要求投保人判断何者为重要事项并主动告知保险人,与民商法的公平原则相悖。依询问告知主义的法律规定,保险人只有履行了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并行使了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权利时,投保人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如果保险人未询问或放弃了询问权,投保人毋庸告知,且日后保险人不得主张。被动告知的立法模式,也可以避免被保险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舍本逐末,挂一漏万,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我国保险立法对陆上保险与海上保险的告知方式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保险法》第17条要求投保人仅对保险人的询问事项履行告知义务,而《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可见,保险法采被动告知方式,而海商法采主动告知方式。有学者认为,海商法上如实告知的规定有失公允,应作宽松解释,即投保人只对保险人关于询问事项负如实告知义务[2](P.123)。笔者认为,海上保险之所以要求投保人履行主动告知义务,这是由海上保险特殊性决定的。海上保险风险大,保险人很难控制,而投保人皆为从事贸易活动的商人,掌握专业知识,对风险有准确判断,履行主动告知义务符合最大善意原则的要求。被誉为典范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就是佐证。该法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应将其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一切重要事项告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告合同无效。
(二)告知范围:无限告知抑或有限告知
保险法从最大善意原则出发,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达对价平衡之目的。投保人所应告知、说明的当然是足以影响保险关系的重要事项,其他个人所属之私事自不在说明义务范围之内[1](P.160)。所谓重要事项,即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收取保险费数额的危险情况。保险条款融专业性、复杂性和科学性为一体,如何判断“重要事项”,即使饱学之士,若非专对保险学进行研究,亦恐无法尽窥其貌,作为一般社会公众的投保人更是难以确切了解。故立法者信赖保险人之专业知识及诚信原则,授权其制订询问内容,以为重大事项之推定[1](P.162),不询问者,推定为不重要。现代保险种类繁多,无所不保,对于“重要事项”立法者不能于条文中一一列出,各国皆然。确定是否为重要事项,尚需依保险种类及合同内容加以综合考虑。在保险实务中,认定是否属“重要事项”,应结合以下三个因素:其一,保险利益情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爱护程度,与其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性质和大小有关,利益薄则爱心淡,而保险人所负担的风险则大;利益厚则爱心重,而保险人所负担的风险则小,此为常理。故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之际,不仅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且须了解保险利益的来源及多少,无保险利益,合同无效,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为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无效,丧失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自动解除。保险利益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和内容。其二,保险标的的性质状况。保险标的的性质反映保险标的的风险抵抗能力,影响保险人的责任承担。如建筑物的结构、性能、用途,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身体状况等对危险估计举足轻重。其三,保险标的物安全方面的情况。如财产的地理位置、安全措施等等[3](P.101)。但对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投保人若能够证明不为重要事项的,可以拒绝告知。否则,任由保险人提出种种无关琐事对投保人严加考试,以为试验投保人善意与否之试金石,并同时测验其记忆力以为承保之根据,岂为立法者当初之所愿[1](P162)?
(三)告知内容:主观告知抑或客观告知
如实告知只是对投保人主观上的要求,即只要求投保人把自己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向保险方告知,而无法要求其所告知的情况必须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有些情况虽然对保险人判断危险或是否接受投保至关重要,但投保人不知道或无法知道,若要求其告知的情况必须与客观情况完全一致,显然是强投保人所难。投保人不是圣人也不是巫师,他无法了解常人不可能了解的东西,所以法律只是要求投保人尽到善意而无过错,即为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是在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由保险人进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一种制度。至于事故是否发生、发生的时间及损失的大小在订约之际不能确定,学说上称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所以,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之危险已发生或已消灭者,其合同无效,此乃基本原则。但鉴于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的本质,保险法仍设有“但书”规定,即危险已发生或已消灭为当事人双方所不知,而当事人又出于善意订立保险合同,合同仍属有效。依各国法律规定,投保人于缔约之际不知危险已发生者,视为未发生;危险已消失者,视为未消灭,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此种保险称为“追溯保险”或“无论已否发生损失保险”或“已灭失或不灭失”条款。“已灭失或不灭失”条款原为一保险惯例,适用于海上保险,因为船舶航行于海上,其标的所处情势瞬息万变,在昔日无电讯联系时代实难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不知道保险标的是否已经灭失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也必须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此一惯例今已演进为制定法,并成为保险法不可缺少的内容之一。我国《海商法》第224条即属此内容。该条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已灭失或不灭失条款”现已普遍适用于其他保险领域。例如,在人身保险中,若被保险人于订立合同之时患有重病,保险人是不予承保的,但如果被保险人并不知道这一事实,而向保险公司投保死亡保险,被保险人日后因病去世,保险人不得以其违反告知义务而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赔偿,受益人取得保险赔偿金也“问心无愧”。判断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应以其告知的情况与客观事实是否吻合为标准,而应以主观上的认识为依据。虽然客观上属“重要事项”,投保人如果主观上无故意或过失,即使告知情况与事实不符,也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故学理上将保险合同称为最大诚信合同。
(四)告知形式:书面告知抑或口头告知
投保人的告知形式是以书面为之还是以口头为之,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保险实务中,二者兼而有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采用书面形式履行告知义务,既可以避免当事人间举证之困难,也可以缩小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为当代各国立法所采纳。
(五)告知主体:被保险人是否应履行告知义务
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作为风险的转嫁者,通常对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了如指掌,由其承担据实告知义务固无疑问,所以,各国保险法皆规定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然而,当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又了解不详,而被保险人更为知悉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对此,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美国保险法理论一般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应负告知义务,日本商法典对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分别规定,在损失保险中,由投保人负担如实告知义务,而人寿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负有如实告知义务[2](P.122)。《保险法》及台湾地区“保险法”仅规定了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对此学者认识也有分歧。否定说认为保险法既明文规定投保人为据实告知义务人,不应扩张解释及于被保险人[4](P76)。保险人只能要求投保人据实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并且惟有投保人违反时,始可主张解除合同;对于被保险人的不告知行为,保险人不得径行主张解除合同。但多数学者赞同肯定说,认为被保险人亦负有说明义务。因为: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为财产标的之所有权人或权利人,其对标的物的状况知之最详;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的客体,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了解最透彻,从保险契约为最大善意契约的本质而言,被保险人也应负说明义务,以便保险人衡估保险费。(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转引自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52页。)笔者亦采肯定说。其理由如下:首先,据实告知义务的立法理由主要强调的是最大善意原则,以保障保险人能正确估计危险,并依此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确定,不应因为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而减轻其义务的履行,从而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判断。否则,将导致规避法律的行为发生,不仅损及保险人的利益,而且危及保险业的整体。其次,在台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3]孙积禄。保险法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4]郑玉波。保险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4。
[5]刘宗荣。保险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7。
孙积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n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n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n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n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n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n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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