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业秘密案四
时间:2023-06-08 17:22:34 456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案情摘要】原告:大连某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王某;被告二:李某

原告大连某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是一家设计、制造复合材料轴承产品及加工机械零部件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经营过程中,与其客户某公司(简称客户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定、长期的交易关系,积累了客户公司包括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需求特点等主要内容的经营信息,并对该客户信息进行了整理建档。2003年2月,该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对该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李某分别原为原告公司技术部经理、销售人员,在原告与客户公司从2004年8月至2008年8月签订的11份购销合同中,王某、李某曾分别代表原告与客户公司签订过3份购销合同。之后,王某、李某在尚未从原告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先于2005年5月31日与王某妻子李某及岳母刘某投资设立了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大连某复合材料公司,随后李某及王某分别于2005年9月、12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到被告公司任职经理、副经理。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间,王某及李某代表被告与客户公司签订了9份与原告雷同的产品购销合同,累计金额652100元。

【裁判】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客户名单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在同业竞争中利用原任职公司客户资料而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在审理中,客户资料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成为本案争论的焦点,因而在分析案件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前提认定:即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的相关概念以及客户资料性质的认定。

所谓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我国法律并未对竞业禁止的对象做出强制性的规定,因而实践上多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作为依据。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从该定义可知,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秘密性,亦即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其次是实用性,亦即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最后是保密性,亦即权利人对该信息经采取了保密措施。由此可知只要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满足这些条件就可以构成商业秘密,比如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所谓客户资料是指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资料属于不正当竞争领域内的商业秘密范畴。

事实认定:即本案中被告使用老东家客户资料行为的性质判定。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要追究劳动者擅自使用本单位的客户资料对本单位构成损害的行为责任,可以从两个层面考虑,一为违约责任,二为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有关保守商业秘密以及竞业禁止的相关协议,因而不能从违约这一角度来追究责任,因而需要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以及之间的因果联系即可。本案中,被告未经允许使用原告的客户资料,向原告的客户销售与原告相同的产品,披露并使用了原告的客户经营信息,该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客源转移,商业机会大大丧失,而二者之间又存在着直接的因果联系,因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在公司运作的过程中,人事的调动本只是公司内部的问题,但是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公司而言,保密义务和敬业禁止就成为在处理人员流动的问题时一个需要重视的事项。在现实生活中,利用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侵犯原公司权益的行为比比皆是,为了杜绝因此而带来的损失,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首先,在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中,需要通过约定的方式明确双方保守秘密的义务以及违反约定时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2.其次,对于知晓商业秘密的技术人员以及高管人员,在聘用的合同中也需要明确同样的事项,亦即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可以辅之以高额的违约费用来约束知晓商业秘密人的行为,同时注意不要违反当地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此项的强制性规定。

3.最后,在出现商业秘密被侵犯时,公司可先与侵权人协商,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若是无法实现,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并就有关赔偿事宜向法院起诉,若是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非常严重的,还可以考虑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10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3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3.《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3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23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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