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盗窃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主要集中在水、电、气行业,由于单位是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组织,体现单位意志进行犯罪活动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比自然人犯罪更为严重,影响更大,对被害人的损害也更深。从本质上讲,单位盗窃应属犯罪行为,应当列为刑法打击的对象,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是不科学的。首先,单位盗窃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确定,法无明文规定不构成罪,既不能对单位盗窃作犯罪处理,也不能将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犯罪处理。规定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实际上是一种新的立法活动,既不符合法治原则,也有违于现行刑法的立法精神。其次,从犯罪构成上看,自然人盗窃的犯罪构成要件不适用于单位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意见,单位盗窃的犯罪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盗窃必须是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这与自然人盗窃的构成要件不同。根据罪名确定原理,只有根据犯罪构成来确定罪名,才能使罪名达到法定性、准确性要求。因此将单位盗窃等同于自然人盗窃是欠妥的,应当单列罪名。第三,从适用刑罚上看,自然人盗窃的刑罚规定难以适用单位盗窃。根据有关现定,单位盗窃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而自然人盗窃数额巨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是加重处罚的情节,把自然人加重处罚情节作为单位盗窃的犯罪构成要件,致使犯罪构成要件与处罚情节相互矛盾。
综上,司法解释对单位盗窃的规定只能是一种权宜补救措施,单位盗窃的定罪量刑最终应当通过立法程序来解决。只有通过立法程序,单独设立单位盗窃罪,对单位盗窃的概念、特征、定罪量刑进行明确界定,使司法机关依法准确、有力地查处打击单位盗窃行为,扼制当前越来越猖獗的单位盗窃现象。笔者建议,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增设单位盗窃罪条款,并在有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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