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的计算方法如下:
1、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期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控制最高不得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得超过一年;
2、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超过三十五年的,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3、数罪中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4、数罪中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完成后,管制仍需执行。在数罪中判处附加刑的,仍需执行附加刑,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数罪并罚的刑期
戴某、吴某二人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2年。1997年5月,戴某被依法裁定减刑2年。1998年,检察机关又发现戴某、吴某于1992年还犯有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未判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戴某、吴某构成拐卖妇女罪,应判处有期徒刑15年。
在对戴某、吴某进行数罪并罚如何计算刑期上,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应先在戴某原判12年刑期中减去2年,然后与后判决15年刑期合并,决定执行20年。减去已执行5年,还须执行15年。对吴某,按数罪并罚,将12年刑期和15年并罚执行20年刑期,减去已执行5年还须执行15年。二是认为应先将戴某、吴某前判12年刑期和后判15年刑期分别合并处罚,对戴某、吴某分别决定执行刑期20年。由于戴某被依法减刑2年,即戴某只须执行18年。分别减去已执行5年,戴某还须执行13年,吴某还须执行15年。
出现以上两种不同计算方法,是因减刑后发现犯罪分子有未判决他罪或重新犯罪如何进行数罪并罚,法律无明确规定,因而司法实践中对减刑刑期从何时开始减存在不同理解。上述案例中,计算方法不同,罪犯最后服刑期限也不同。按第一种计算方法,虽然戴某被减刑2年,但最后戴某、吴某实际执行刑期相同,这显然对戴某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没有体现对悔改和立功的犯罪分子减轻刑罚的立法精神,更不利于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从数罪并罚和减刑的立法精神看,笔者同意第二种刑期计算方法。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因而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刑罚执行制度。笔者认为,减刑后,出现数罪并罚情形,在计算数罪并罚最后决定执行刑期时,对依法减刑的刑期应采用与已执行刑期相同处理原则处理。
首先,对数罪并罚中的“先减后并”、“先并后减”的“减”要作扩延性理解。数罪并罚刑期计算上,对判决宣告后发现有漏罪的并罚和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有根本的不同,前种情况适用“先并后减”的方法,后者适用“先减后并”的方法计算并罚的刑期。依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无论是何种情形,这两种方法中的“减”,其指向的对象都是已执行的刑期。笔者认为,数罪并罚中的“减”的对象不仅应指已执行的刑期,而且还应指减刑的刑期。即在减刑刑期的“减”的计算方法上,应根据犯罪分子是有漏罪还是发现新罪分别按数罪并罚中“先并后减”和“先减后并”两种方法计算。虽然减刑的刑期不是已实际执行的刑期,但依法减刑的刑期再已不必执行,应视为已执行的刑期,故在处理上也应与已执行刑期按相同方法处理。对罪犯执行刑罚,并不是刑罚的基本目的和要达到的效果。执行刑罚只是教育、改造罪犯的一种手段,教育、改造罪犯才是刑罚的真正目的和追求的效果。从减刑的目的和效果看,对罪犯给予减刑,既是对他们悔罪和立功表现的肯定,是为了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也有利于推动罪犯改造,悔过自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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