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如何赔偿?
车主未按照法律的规定交纳交强险,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先行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实行无过错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被告应当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条实行的是无过错赔付责任原则,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优先不按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
2、被告未对肇事车辆交纳交强险,属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机动车必须交纳交强险。我们认为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未尽法定投保义务的对方承担,被告侵害了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应得利益,构成侵权。按照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被告存在违反法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义务,而且对这种违反义务李某在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从因果关系看,正是由于原告的未履行法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义务,造成了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后,不能得到法定的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无过错补偿,反过来看,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徐某的上述保险赔偿损失便不会发生。
3、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通过保险这种分散风险的方式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便捷的赔偿,而保险责任的成立必须以机动车投保为前提,且投保强制险又系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没有任何可选择性。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以充分保护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这也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要求和目的。在本案例中,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原告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因此,被告应当为其保险过错承担责任,弥补原告应当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即被告应当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
我们认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精神和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宗旨。
二、施交强险制度对公众有什么好处?
建立交强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通过实行“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有利于促进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交强险还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而商业三责险则属于民事合同,机动车主或者是管理人拥有是否选择购买的权利,保险公司也享有拒绝承保的权利。
另外,交强险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
因此对于驾驶员来说不去购买交强险是具有一定的风险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无法有效维护自身和车辆的权益的。所以一般驾驶员在购买新车时最好购买交强险,用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也是化解相应的经济纠纷,稳定社会秩序。当然,交强险也是具体社会管理职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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