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存在有哪些问题
时间:2023-03-31 19:32:31 42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我国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的不同

,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律性质不同。医学会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存在直接隶属关系。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目的,既为解决医患纠纷,又为卫生行政部门监管医疗机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行政法规、规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照行政级别实行分级制。而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司法鉴定仅应用于诉讼活动,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事务无关。司法鉴定活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全够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司法鉴定决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在接受鉴定委托上也不受地域限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地域性。根据有关规定,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机构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中华医学会在必要时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2]因此,就独立性而言,司法鉴定机构较医学会独立。

二、对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改革的建议

(一)重建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

提出重建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并不是否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可行性,只是出于司法实践中两种机制的矛盾及使医疗纠纷的解决更为复杂化,而提倡在保持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的前提下,实行统一的、单一的、法律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同时,在司法实践的指导下,对重建后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进行改革。

(二)单一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可以避免医方和患方因诉讼请求不同而选择不同的鉴定方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的效力

另外,单一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保证了医疗纠纷中鉴定资源能得到充分的利用,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相关专业人员可以不用考虑选择哪一方从事鉴定工作。与此同时,随着司法鉴定的发展,司法鉴定机构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进行鉴定,无疑增加了司法鉴定机构的利益。这种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利益不平衡将导致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而单一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打破了双方的利益不平衡,解决了

与之相关的一些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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