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劳动者从工作岗位上的早退行为,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其下班回家的目的,其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与死亡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该行为也不是否定工伤的法定事由。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15日,泰某集团金属结构安装施工队安排员工杨某、张某两人去公司所属不锈钢炼钢厂办公楼维修厕所管道,下午完成工作任务后,杨某提前下班骑自行车回家,在路上与一轿车发生碰撞,因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24日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1年9月2日,死者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莱人社工伤认(2014)第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为因工死亡。公司不服,于2014年11月6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其擅离工作岗位,私自外出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不是因公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按工伤处理。请求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局答辩认为,即使本案受害职工存在早退的情形,其违反的是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不能认定其早退受伤与其工作没有关联性,该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虽系提前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造成死亡,但其实质要件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工伤”的规定。“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与所从事的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论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是否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存在过失,只要不是故意造成伤害的情形,均应认定与本职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排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视为工伤的几种情形外,其他情形均应视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处理。杨某虽系早退,违反的只是单位的规章制度,本质上仍属于上下班的一种方式,所以不能认为其早退受伤与本职工作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是保障职工因工受到意外伤害后能够及时获得经济救助,促进工伤预防,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法律规范,劳动纪律则是规范企业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关于早退行为,能否认定为工伤。上下班的过程是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条件,因而被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作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杨某从工作岗位上的早退行为,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其下班回家的目的,在法律上其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与死亡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该行为也不是否定工伤的法定事由。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n(一)故意犯罪的;\n(二)醉酒或者吸毒的;\n(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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