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申诉是指公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机关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公证处作出的其他决定有疑义而请求该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重新审查、处理的行为。《公证暂行条件》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当拒绝公证。公证处拒绝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时,应当向当事人用口头或者书面说明拒绝的理由,并且说明对拒绝不服的申请程序,当事人对公证处的拒绝不服或者认为公证员处理不当,可以向公证处所在地的市、县司法行政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由受理机关作出决定。
《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公证书或者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公证复议或提起申诉,应当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复议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公证处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公证复议或申诉申请书中应当写明复议或申诉的对象、复议或申诉的请求、事实经过、申请的理由、所依据的有关事实和法律,并附相关的证明材料,以便受理机关查证。复议或申诉的请求要明确、具体。申请书上应注明日期,并应当有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复议或申诉,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别不同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核实,也可责成原公证处复查。但由原公证处复查的,不能由原承办公证员进行。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应当立即将复议决定以复议决定书的形式送达复议申请人和原公证处。复议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受理复议或者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按下列原则,分别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复查决定:
1.公证书正确的,应当维持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公证书是国家的司法文书,没有错误,应必须维护公证书的法律效力,不能随意更改或撤销,更不能支持复议申请人的不正当要求。
2.公证书内容正确,仅文字表述不当,应当责成原公证处收回公证书,修改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应另行制发补充性质的公证书。
3.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撤销公证书。公证书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合法,就违背了公证的原则和根本宗旨,因此不具有公证的效力,必须坚持坚决撤销。
4.对公证处违反公证程序制作的公证书,应当责成原公证处补充必要的手续;无法补充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应当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应公告撤销。对已经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或更正,按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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