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按照一定方式,分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分立有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公司法》虽然对公司分立进行了规制,并且历经3次修订仍然保留相关条款,但由于其内容过于笼统,难以在实践中形成准确、统一的操作规范。
问题一:在申请人申请有关分立后存续公司的变更登记时,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清偿公司债务的证明文件或者相应的担保文件?
这里,先要解决一个问题:分立后存续的公司,由于需要分得一部分注册资本,必然引起分立前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那么,公司由于分立所造成的注册资本减少与正常的公司减资是否性质相同?
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于公司分立的规定如下: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于公司分立的规定如下: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同时,该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上述对比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一方面简化了分立程序,即公司分立决议作出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一次即可;另一方面,取消了旧《公司法》中公司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和提供担保的请求权,以及对于分立的否决权,但增加了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并增加了一项自治条款内容即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而在提高效率的同时,努力防止公司分立的法律制度被恶意用于逃避债务。可见,新《公司法》针对公司分立设计的债权人保护制度更加完善。基于此,我们可以理解如下:公司由于分立所造成的注册资本减少,其性质并不等同于正常的公司减资。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存续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交清偿公司债务的证明文件或者相应的担保文件。
但这就需要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关于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的规定进行修改,使之与新《公司法》保持一致。
问题二:公司分立之后派生出的新公司,在其分得实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之后,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其注册资本应当如何审核登记?
由公司分立而派生出来的新公司,按照分立协议,通常会分得实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在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对于新设分立公司的注册资本审核登记一般有两种处理方式。
一是不考虑货币资金与非货币资金的比例。因为对于一个正常的公司来说,其注册资本在经营过程中会不断发生变化,尤其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其注册资本从货币资金转变为房产、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金是很正常的。如果在其申请分立登记时,仍严格依照货币资金达到法定比例,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必须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规定进行审核,会使公司分立难以实现。因此,只要分立双方签署了分立协议,对公司财产作出相应分割,就可以按照评估出的资产数额来确定存续公司与新设分立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
二是考虑货币资金与非货币资金的比例,允许新设分立公司用分立所得的评估资产作为注册资本,向其核发有一定期限的营业执照(对于出资形式可选择其他类别)。待新设分立公司成立之后,再由其办理相关财产权的过户手续。等营业执照有效期满时,由公司登记机关审核相关的过户手续,颁发新的营业执照。这样,可以有效解决因公司分立而产生的新设分立公司的注册资本问题,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随着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司分立现象会不断增多,特别是一些大公司的分立,会变得更加普遍。笔者建议,尽快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并对外商投资企业、内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合并与分立作出统一规定,从而使公司分立登记工作更加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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