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三条经批准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开业六个月以上,或者开业后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我国设立商业银行的基本条件是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2)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董事长(总裁)、总经理和其他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四)健全的组织管理制度;(五)营业场所,符合要求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业务相关设施。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和银行业竞争的需要。第十三条设立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农村合作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注册资本为实收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十四条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商业银行的名称、地点、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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