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部分货物的损坏,海关是必须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但是赔偿的范围是有限制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一)海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过错致使损失扩大的,对扩大部分海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根据《海关法》
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海关在依法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当事人的实际损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由于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人搬移、开拆、重封包装或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
(三)易腐、易失效货物、物品在海关正常工作程序所需要时间内(含代保管期间)所发生的变质或失效,当事人事先未向海关声明或者海关已采取了适当的措施仍不能避免的;
(四)海关正常检查产生的不可避免的磨损和其他损失;
(五)在海关查验之前所发生的损坏和海关查验之后发生的损坏;
(六)海关为化验、取证等目的而提取的货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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