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时,有的法院要求其他股东在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股权之前就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不放弃就要参加股权拍卖程序,与其他竞买人公平竞价;有的法院直接要求其他股东以法院的评估价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的视为放弃。笔者认为,这些做法与立法本意相去甚远,不能有效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首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可见,“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究竟如何确定“同等条件”笔者认为,这里的“同等条件”是股权转让的最终条件,是出让方与受让方最终成交的价格与份额。如果要求其他股东参加股权拍卖等程序去竞买或要求他们以评估价受让,其他股东就不具有优先权了。
其次,有人认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拍卖规则是相互矛盾的,拍卖的规则是“价高者得”,如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必然导致竞买人的利益难以保障。笔者认为,根据拍卖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对于股权强制执行中的拍卖,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是该股权存在的瑕疵,在拍卖之前,应向竞买人告知其他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再由愿意竞买的人员参加竞拍,这样既保护了其他股东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又未侵犯其他竞买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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