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浦东支行A以**浦东物资总公司B因借债合同一案。由上海第一中院判决生效,判决B偿还A992万元,由于B无财产为借口而执行中止,A发现**外贸投资公司C系B的全资子公司并对B负2690万元债务,而B总怠于行使到期债务权而影响其债权实现,故代位起诉C要求偿还992万元,经审理法院认为代位权成立,判C直接偿清A992万元,C不服上述,二审法院于2001年6月28号维持原判,后A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1年6月26日,B因资不抵债而被浦东新区法院宣告破产,其后B的管理员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申请。
问1:何为代位权?问2:在B破产情况下,A的代位权是否应受理,管理员的申请是否支持?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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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位权——指债务人怠于行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危机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字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以保全其债权。
2.在A申请破产的情况下,代位权仍然可以行使。代位权的要件如下:
①须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仅可通过想第三人提起诉讼和仲裁,来证明自己没有怠于行使)
②须债务人有保全其债权的必要(特定物债权不限于债务人无清偿能力)
③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履行已陷入迟延(提前行使的例外有:a.附条件的债权、b.因时效完成或债务人申请破产)
④须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如:债权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等)
本案中,B虽然破产,但其与C的关系是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区别于总公司和分公司。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从属于总公司)。二审法院判决A行使代位权的时间在B申请破产之前,意味着B的破产与C径直向A履行债务没有必然联系。B不能给予破产申请暂缓执行。
因此,A的代位权应当予以受理并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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