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以货币等价物予以度量。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利用这种责任方式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遭受的痛苦,对受害人起到抚慰的作用。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和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并用,对受害人要求的过高的赔偿额不应全部予以支持。
(二)允许法官自由裁量。基于精神损害的特殊性质,无法对其进行精确的计算而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情事裁量估定赔偿额。需要考虑的因素有:违约行为的情节、合同目的的特殊性、违约方的获利情况及其承担责任的能力、违约造成的后果、受害人的情况、当地的经济水平、违约方的过错及认错态度等。
确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和功能为依据,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中的相关情事,综合评判,合理予以酌定,概算出赔偿总金额。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确定精神损害之赔偿的具体数额,首先应当考虑我国民法设立此一制度的目的。我国民法折纸这一制度,既具有与西方国家民法(或者侵权行为法)响应制度相同的目的和意义(即补偿性与惩罚性),又有自己的特殊性:我国民法规定了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的其他民事责任凡是(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因此赔偿损害与否并不是用以宣示争讼双方胜败的必要的或者唯一的手段。考虑到这一点,极底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和极高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民法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它既不能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积极作用,又反映出司法过程中的某中不严肃性。
既然精神损害之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补偿与惩罚,那么赔偿的数额就要与赔偿的目的要求相一致。过于底的赔偿数额既无法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也难以惩戒家还人使其规范自己的行为,以后不再为侵权行为,更无法境界社会其他成员。但是赔偿毕竟不是中票,指望赔偿而发财是不现实的也是法律所不应该支持的。
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可能脱离其所处的社会物质条件,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当然也必须考虑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水平游乐较大的提高,而且还在以较快的速度进一步发展。依次,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考虑到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在指定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时,不仅要看到当前的情况而且还要看到可能的发展,从从台的角度考虑可行的方案。应当指出的是,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我们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不不应予以支持的。数十万、数百万乃至跟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多数情况下应被认为是过高的诉讼请求。
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原则上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正如财产损害的赔偿数额与加害人的经济能力无关一样,在精神损害的赔偿方面,赔偿数额与加害人的经济能力也没有关系。至于加害人在败诉后有无能力执行盘踞,那时另一个问题。再实践中,任何种类案件的判决,败诉的被告都可能无力执行。
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也不宜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或者参考依据,否则将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或者鼓励人格不平等的既定事实,着与我国的社会注意法制原则是背道而驰的。但是,这一因素在有的案件中可以从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方面加以考虑。不同的对于自己的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的重视程度是不尽相同的,在遭受同样侵害时,其所感受到的精神痛苦也不尽相同。
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数额的原则是什么
确定对于受害人所应当赔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遵循的原则为抚慰为主,补偿为辅以及允许法官自由裁量。具体的数额根据这些因素进行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2、侵权的手段;
3、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经济状况;
5、当地的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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