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甄别是否侵犯这部法律以及如何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对于那些本性并不邪恶,只是偶尔因为生活所迫而进行一些轻微盗窃活动的人,或者是由于遭受灾难导致贫困潦倒从而采取了偷窃财物的行动,或者是受到胁迫参与到盗窃活动之中但并未获得任何赃物或者仅仅获取少许赃物的情况,我们可以考虑不将其归类为盗窃罪行,而是在必要的时候,由相关的管理机构给予适当的惩罚。
同时,我们也需要明确区分偷窃自己家人或者近亲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普遍存在的盗窃犯罪行为之间的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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