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87年08月07日修正)
第1条本保险单条款、附着之要保书、批注及其它约定书,均为本保险契约(以
下简称本契约)的构成部分。
本契约的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义时,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为准。
第2条被保险人于本契约有效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致其身体蒙受伤害
而致残废或死亡时,依照本契约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前项所谓意外伤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来突发事故。
第3条本契约的保险期间,以本契约保险单上所载时日为准。
前项保险单上所载时日以中原标准时间为准。
第4条如被保险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领有载客执照之交通工具,该交通工具之预定
抵达时刻系在本契约的保险期间内,因故延迟抵达而非被保险人所能控制
者,本保险单自动延长有效期限至被保险人终止乘客身分时为止,但延长
之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前项被保险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领有载客执照之飞机,因遭劫持,于劫持中
本契约的保险期间如已终止,本保单自动延长有效期间至劫持事故终了。
劫持事故终了系指被保险人完全脱离被劫持的状况。
第5条被保险人于本契约有效期间内遭受
第二条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
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
险金。
第6条被保险人于本契约有效期间内遭受
第二条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
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致成附表(略)所列二十八项残废程度
之一者,本公司给付残废保险金,其金额按该表所列之给付比例计算。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项以上残废程度时,本公司
给付各该项残废保险金之和,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但不同残废项目属于
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残废保险金;若残废项目所属残废等级不
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残废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废,如合并以前(含本契约订立前
)的残废,可领附表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废保险金者,本公司按较严重的
项目给付残废保险金,但以前的残废,视同已给付残废保险金,应扣除之
。
第7条本契约残废或身故保险金的给付,其合计分别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8条被保险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残废时,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
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为,但其它受益人仍得申领全部保险金。
二要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三被保险人犯罪行为。
四被保险人饮酒后驾(骑)车,其吐气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过道路交
通法令规定标准者。
五战争(不论宣战与否)、内乱及其它类似的武装变乱。但契约另有约
定者不在此限。
六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经当地政府登记许可之民用飞行
客机者。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七因原子或核子能装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热、辐射或污染。但契约另有
约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外),致被保险人伤害而残
废时,本公司仍给付残废保险金。
第9条被保险人从事下列活动期间,致成死亡或残废时,除契约另有约定外,本
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从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
技表演等的竞赛或表演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汽车、机车及自由车等的竞赛或表演期间。
第10条本契约订立时,仅要保人已知保险事故发生者,契约无效,本公司不退还
所收受之保险费。
第11条要保人在订立本契约时,对于本公司要保书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
明,如有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的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本公
司对于危险的估计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约,其保险事故发生后亦同。
但危险的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的事实时,不在此限。
前项契约的解除权,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
灭。
第12条被保险人于本契约有效期间内遭受
第二条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时,要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十日内将事故状况及被
保险人的伤害程度,通知本公司。并于通知后尽速检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
申请给付保险金。
本公司应于收齐前项文件后十五日内给付之。逾期本公司应按年利一分加
计利息给付。但逾期事由可归责于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负担利
息。
第13条被保险人在本契约有效期间内因
第二条所约定意外伤害的事故失踪,于户
籍资料所载失踪之日起满一年仍未寻获,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证明文
件足以认为被保险人极可能因本契约所约定之意外伤害事故而死亡者,本
公司按
第五条约定先行给付身故保险金,但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受
益人应将该笔已领之身故保险金于一个月内归还本公司。
第14条受益人申领「身故保险金」时应检具左列文件:
一保险金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誊本。
三相验尸体证明书或死亡诊断书;但必要时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伤害
事故证明文件。
四被保险人除户户籍誊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证明。
第15条受益人申领「残废保险金」时应检具左列文件:
一保险金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誊本。
三残废诊断书;但必要时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证明。
受益人申领残废保险金时,本公司得对被保险人的身体予以检验,其费用
由本公司负担。
第16条要保人于订立本契约时或保险事故发生前,得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
人。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者,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前项受益人的变更,于要保人检具申请书及被保险人的同意书送达本公司
时生效,本公司应即批注于本保险单。受益人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
,本公司不负责任。
残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变更。
受益人同时或先于被保险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
保险人之法定继承人为本契约受益人。
前项法定继承人之顺序及应得保险金之比例适用民法继承编相关规定。
第17条由本契约所生的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18条本契约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除
第十六条另有规定外,非经要
保人与本公司双方书面同意且批注于保险单者,不生效力。
第19条本契约涉讼时,约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为管辖法院,但要保人
之住所在中华民国境外时,则以()地方法院为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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