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关系持续过程中,如果其中一方擅自凭借其个人名义订立的债务,已超过家庭日常所需,那么此种情况下产生的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的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在离婚手续办理阶段不须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而应该由借债人自行负担这笔债务。
然而,若是有证据表明此类债务实际上是为了满足夫妻双方对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的需求,或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达成的共识和意愿,那么无疑,这类债务将会被视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债务,因此也理应在离婚手续办理时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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