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规定(1997修正)
时间:2023-06-10 14:43:20 26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民航总局令[1997]第60号

1997年1月6日

(1995年8月26日民航总局令第44号发布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令第60号修订CCAR-168CA-R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有关建设监理的规定,结合民用机场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下同)主体工程建设监理。

以上主体工程包括:飞行区工程,航路和机场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工程、目视助航系统工程。

第三条

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对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政策、法规、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签订的建设监理合同和工程承发包合同等对民用机场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民航总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部门负责对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审批和监理业务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理单位

第五条

具有法人资格,取得监理资格证书,具备承担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的资质条件,并经民航总局资质认可的单位,方可承担机场主体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前款所称资质条件,是指承担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在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和监理业绩等方面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具备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条件的工程设计单位,经民航总局批准,可以兼承机场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工程设计单位所属监理机构不得监理本单位承接设计的民用机场工程建设。在特殊情况下,确需承接该监理业务时,必须报经民航总局审批同意,但该单位直接承担该项工程设计的人员不得参加监理。

第七条

监理单位的从事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监理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者与其有经济利益关系。

第八条

中外监理单位合作从事民用机场主体工程建设监理的,除遵守本规定一般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合作事项由中方监理单位负责报民航总局审批;

(二)

外方监理单位必须通过民航总局资格审查;

(三)

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合同,并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九条

监理单位从事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守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基本职业道德。

第三章监理范围

第十条

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按其资质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各级分别可承担的监理范围如下:

(一)

甲级监理单位,可承担全国范围内的民用机场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机场等级不限;

(二)

乙级监理单位,可承担飞行区等级为4D及以下机场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

(三)

丙级监理单位,可承担飞行区等级为4C及以下机场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

超过监理范围承担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的,必须报经民航总局批准。

第四章监理内容

第十一条

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

建设前期阶段:

1、

投资决策;

2、

工程项目评估;

3、

项目可行性研究。

(二)

设计阶段:

1、

组织设计招标工作;

2、

评选设计方案,选择设计单位;

3、

协助业主签订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4、

核查设计概(预)算。

(三)

施工准备阶段:

1、

协助业主编制招标文件;

2、

核查施工图设计和概(预)算;

3、

组织招标投标活动;

4、

协助业主与中标单位商签承包合同。

(四)

施工阶段:

1、

协助业主与承包单位编写开工报告;

2、

确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3、

审批施工组织设计;

4、

下达开工令;

5、

审查承包单位的材料,准备采购清单;

6、

检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的规格和质量;

7、

检查施工技术措施和安全防护设施;

8、

主持协商工程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超出委托权限的变更、洽商,须征得业主同意);

9、

督促履行承包合同,调解合同双方的争议,处理索赔事项;

10、

检查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验收分部分项工程,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11、

督促整理承包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12、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13、

核查工程结算。

(五)

工程保修阶段:

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负责检查工程质量状况,鉴定质量问题责任,督促责任单位修理。

第五章监理的实施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与业主应当签订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监理对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酬金的计取与支付、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业务的需要,组成相应规模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应当进驻现场。

第十四条

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行使监理委托合同的全权负责人,履行监理委托合同赋予的职责,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开展工作。

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并领导其他监理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实施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单位。

第十六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承包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记录、检测记录等经济、技术资料。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通报工程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业主与承包单位在执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首先提交监理工程师调解。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将调解意见用书面通知争议双方。

第十八条

监理酬金应当单设一个科目列入工程概算。

监理酬金数额由监理单位与业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并写入监理委托合同,但不得低于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章罚则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总局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缴资质证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

超出资质等级规定或批准的监理范围从事监理活动;

(四)

聘用不合格监理人员承担监理业务;

(五)

涂改、出借、转让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六)

损害业主或承包单位合法权益;

(七)

因监理过错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民航总局申请复议;十五天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罚决定开始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伪造证件、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等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05年7月28日)废止。(原因:该规定的内容已经不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方面的管理规定,并且国家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制定了新的规定,应当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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