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认定。如果说帐户内的资金被认定为是被挂靠人的财产,那么法院有权强制执行用以偿还其债务;如果说帐户内的资金被认定为是实际施工人的,那么就不应当强制执行。遗憾的是经过我们查阅相关案例和资料,目前法律对于挂靠财产的所有权认定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财产所有权的认定也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规则,观点不尽一致,裁判的结果也不相同。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日发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承包人主张债权。”但也有部分判决确认了“挂靠”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拥有所有权,
例如: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肇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即确认了发包人支付至被挂靠单位帐户内挂靠项目的工程款属于挂靠人实际所有,因此做出了停止因被挂靠单位的对外债务对该帐户内资金执行的判决。
一、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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