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抗诉案源分析及其对办案的影响
时间:2023-06-11 14:33:18 10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立法上为人民检察院实行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提供了依据。从近几年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数量的比较可以看出,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越多,检察机关办理的抗诉案件就越多,再审改判,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监督职能就会发挥得更加充分。

自1988年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从调研转入试点开始,抗诉案件来源一直直接影响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数量和质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当事人如何向检察机关申诉作出明确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和《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了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来源为四个方面:当事人提出申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申诉的;国家权力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其他组织交办的;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认真分析这4个方面抗诉案件来源,不难发现申诉人的普遍心理:

1.出于对检察机关的信赖。当事人在案件经法院判决后,对判决不服,寻求检察机关的法律庇护。

2.对一部分经济困难的人来说,向检察机关申诉不需要交纳诉讼费。

3.我国的审判制度是四级二审制,二审判决即为终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二审判决不服的,除了申诉途径已别无选择。

影响民事行政抗诉案源的不利因素有以下几种情况:

1.最终裁判权属于人民法院。申诉人满怀希望而来,再审却维持了原判,这就会动摇申诉人原有的信念。使得当事人不再向检察机关申诉,民事行政抗诉案源大量减少。

2.现行法律对于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许多监督职权没有明确,损害了申诉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尽快获得司法公正的愿望。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监督“两个规定”中规定人民检察院能够自行发现抗诉案源。如何自行发现,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如果检察机关自行发现判决确有错误,也不宜鼓动当事人前来申诉。没有当事人申诉,再审法庭必然相应地缺少一方当事人,法庭审理如何进行,检察机关在法庭中可否代行当事人之责,相关法律至今仍是空白,致使基层检察院在遇到具体案件时无法可依,难于操作,所谓“自行发现”成了一纸空文。

民事行政检察是对法院作出的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以确保司法公正,相应的法律、法规设置是否健全显得尤为重要。法律是因社会需要而设置的,它的服务对象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及时、便捷、公开公正不仅是诉讼法的司法原则,亦应成为一切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因此,期待更加完善简便可行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程序不仅对申诉人,对于法检两家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办案质量,减少司法成本,更好地运用法律这把利剑服务于社会和人民,具有相当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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