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时对作品著作权人应尽义务的规定。
一、表演的概念
表演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的行为。一般情况下,表演是指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公开再现,被表演的作品既可是尚受保护的作品,也可以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没有作品被表演的情况下,演出不能成为本法保护的客体(当然,即兴演讲或者即兴舞蹈可视为作品和表演同时发生,表演者即是作者,在此类情况下的表演仍是对作品的再现)。此外,根据本法第三条新增加的规定,杂技艺术也视为作品而受到保护,杂技艺术的表演可视为表演者(杂技演员)对杂技艺术造型设计者作品的表演,除此之外的魔术、武术、体操表演者的表演均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
二、表演者的概念
我国著作权法承认法人作者地位的合法性,自然在承认表演者的主体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的问题上不存在障碍--表演者包括自然人的表演者及演出单位,即剧团、歌舞团等表演法人及其他组织。
三、表演者及演出组织者的义务
表演者因使用作品而和著作权人发生著作权关系,无论作品是否发表,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进行演出的,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本条第一款中虽然规定,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的,可以由该演出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从原理上讲应是谁表演作品谁应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这里主要是考虑到了实际通行的做法,故规定可由演出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的,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这是本法第二款的规定,源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原作作品的著作权人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故使用演绎作品表演,必须取得原作著作权人及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双层许可,这一点同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在出版演绎作品时需尽的义务,其原理一致。
四、著作权法的核心就是尊重和保护那些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为社会创造、传播精神产品的人。使用他人的作品即是使用他人的劳动,应当尊重他人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表演者在表演作品时,除去对作品著作权人应尽的财产权上的义务外,还需充分尊重作品作者的人身权。表演者应当尊重作者的署名权,在表演中忠实地再现作品,不得歪曲、篡改作品。为了演出的需要,如果要修改作品,应当征求著作权人的意见,不得擅自修改。但仅有文字变动的应当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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