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用于抵押的财产须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根据《民法典》311条的规定,抵押权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抵押财产的广泛性。《民法典》规定的抵押财产范围十分广泛,采列举式+负面清单式,主要包括不动产、动产、不动产权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其中不动产权利包括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以及矿业权、取水权、养殖权等准物权。随着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的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相对分离,《民法典》322条规定了农村土地的土地经营权可以抵押,抵押权利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缩减至土地经营权,抵押财产范围从“四荒”用地扩及所有的农村土地,因此本条删除了“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再赘述。
(三)动产抵押与质押并存时的清偿顺位。同一动产上既存在抵押权又存在质权时,根据动产公示的先后顺序受偿。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要件,质权以占有为公示要件,先“公示”的优先受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一、依据民法典规定抵押权是怎样的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抵押权的客体是抵押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不动产权利。设立抵押权并不转移财产的占有,抵押物仍为抵押人所控制。实践中会因债权转让或委托贷款而形成登记的抵押权人并非实际债权人的情形,因当事人对此均明知,应将债权受让人或委托人认定为实际抵押权人。抵押财产的范围是: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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