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直接目的不同。
破产和解是通过债权债务关系的在调整来维持债务企业的法人人格于不坠,从而实现预防破产的目的,具有消极性和外在性的特点;破产重整的目的则更深入一层,不仅在于消极地维持债务企业的法人人格,而且深入企业内部,寻找其深层“病因”,采取有效对策,从而使债务企业重获健全的生产经营能力,收取治标与治本的双重功效,因而具有积极性和内在性的特点。
2、适用对象不同。
破产和解的适用对象与破产清算的范围一致,较之破产重整远为宽泛。除美国等极少数国家破产重整的适用对象,不仅包括公司,而且还包括合伙与个人外,多数国家的重整制度均以公司为对象严格其适用范围。
3、申请权人不同。
二者尽管同样采取当事人申请主义,但和解一般只有债务人才能成为申请权人,而重整理论上除债务人之外,具备一定条件的股东和债权人均有申请权。
4、利害关系不同。
就维护的利益关系而言,和解程序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对立状态下进行的,而从维护债权人利益为主;重整程序则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同心协力状态下进行的,能够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做到统筹兼顾。
5、合意的性质和地位不同。
和解与重整均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但和解程序中的合意乃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的集体性和强制性契约,性质上属于合同行为;重整程序中的合意则是由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立于同一立场,本着同一目标作出的意思表示,性质上属于共同行为。
一、破产重整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的相同点
1、程序目的相同。
如果说破产和解是对传统破产法的第一次否定,那么破产重整则是对传统破产法在更高层次上的背离和重塑。其目的均在破产清算程序之外,引进破产预防的程序机制,从而使破产法在更大系统上臻于完善。因而从法律部门的性质上看,破产和解法与破产重整法皆属破产预防法的组成部分。
2、程序性质相同。
作为预防破产的法律程序,二者均在非讼的前提和状态中伸展和延伸,因而均属非讼事件范畴,均采取当事人申请主义的程序启动原则,在法律规范不敷使用时,均可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3、均以意思自治原则为程序推进的基础。
尽管在和解与重整中,法院行使司法裁量权的能动性及其比重大小有所区别,和解之能否达成、重整之能否进行,无不以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思自治和共同合意为基础。这部分取决于其非讼性质,部分则是由于他们所调整的毕竟均属私权关系的缘故。
二、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有哪些途径
1、完善维护交易安全制度
债权人、股东、债务人应当共同商议、决定选择重整程序,这会加大保护担保债权人利益的获得,降低交易风险成本。但如果在特殊时期的重整企业进行强行的启动重整程序,那么这也是可行的,但政府应当通过社会保险机制等方式分散债权人承担的风险来解决企业贷款难、金融机构风险大的难题。另一方面,同时进行金融体制与国企改革,让国有商业银行、非银行国有企业能够各自成为利益的实体,保证交易的安全。
2、建立预先重整制度
预先重整制度指的是债权人、债务人可以在向法院申请重整程序前先制定重整计划,得到多数债权人认可后再向法院申请的制度。让制定好的计划借助法院的权利产生约束力,从而达到简化程序的目的,提高可操作性。预先重整制度的适用可以一定程度上使重整的成本以及效率问题得到有限缓解。
3、健全司法体制
首先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是一个法官的基本要求,而我国法官的素质源自审级的高低,因此应当注重提高重整程序。然后完善法官错案追究的责任制度。在重整程序的适用上,在加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要完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最后加强司法协调机制的建设,使各地的诉讼能够协调处理、程序进程得到更好的监督。让司法的独立性进一步得到保证,禁止不合法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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