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
2000年底,张某琴和招某娣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兹有某某股份20300股,每股1.76元,总计35728元,股权人招某娣,资金由张某琴出,分红、卖出、赎回权归招某娣。签约后,招某娣按约将红利付至2006年8月,拒付2006年9月的红利3248元。所以张某琴请求法院判令招某娣支付红利3248元。
法庭上,招某娣承认欠付张某琴的红利,也愿给付红利,但同时指出,她与张某琴是股票买卖关系,应当解除协议,将股本金退还给张某琴。而张某琴则认为,协议的性质属合伙协议,故不同意解除。
说法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由张某琴出资,股票登记在招某娣名下,张某琴享有分红权,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协议当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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