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风、采光、通行等传统相邻关系纠纷;
(二)以管线铺设等诉求为代表的空间相邻关系纠纷;
(三)区分所有建筑物相邻关系纠纷;
(四)相邻环保纠纷;
(五)相邻权利人扩张解释现行法所致的相邻关系纠纷。
杨家强与郭树旺相邻关系纠纷案
新乡市延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延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杨家强,汉族,农民,生于年月日,住。
委托代理人贾兆科,汉族,农民,生于1952年8月,住。
被告郭树旺,汉族,农民,生于年月日,住。
原告杨家强与被告郭树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树旺在我的东屋后墙处挖了一个红薯窑,我当时阻拦被告不让挖,因为离我的房屋太近,可是被告不听劝阻,强行在我房后挖了一个井窑,后被告把井窑平掉,可是因为天下雨,水经常往井窑里灌,导致我的房地基下陷,现我的东屋南山处有三条裂缝。我的房已成危房。故要求被告把井窑平掉夯实,并赔偿我房屋损失400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在原告的东屋后墙处挖过红薯窑,原告的南山墙裂缝与我无关,他的损失我不能承担。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刘修枝、杨家臣、杨成东的证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的东屋后墙处挖过红薯窑。被告对三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但依据质证笔录被告称曾经在原告东屋后墙三、四米处挖过井窑,已平掉,故本院对三个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东屋后墙1.45米处有被告的一个粪坑。原、被告对此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在被告的南墙处有其的一个粪坑,东西长2.65米,南北宽1.45米,深90公分,粪坑的西边与原告的东屋后墙有1.45米。原告的东屋南山有三道裂缝,被告曾经在原告的东屋房后挖过红薯窑,现已平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将红薯窑夯实,并赔偿房屋损失4000元,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东屋南山墙的裂缝与房屋损失4000元是被告红薯窑与粪坑所致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家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计300元由原告杨家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东民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胡殿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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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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