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诊、转院的,分别由前后接诊的医疗机构分别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政策的规定办理结算。
(二)由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转往外地就医的,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结算;在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由参保职工本人持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费用结算。
(三)参保职工因"急诊"等特殊情况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外地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在医疗终结后由参保职工本人持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结算手续,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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