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条件
律**务所申请需具备如下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a)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b)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c)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d)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规定设立合伙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合伙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规定设立个人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根据《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5号)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律**务所分所申请需具备如下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a)有符合《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b)有自己的住所;c)有三名以上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d)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e)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办理材料
内容应当符合《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规定,设立人应在每页上签名。
以货币出资的,提交以律**务所设立人名义开立的自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不予提取的银行存款证明,申请设立合伙律**务所的,还须提交全体合伙人出资证明;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务所,应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以实物方式出资的,应提交有效的权属证明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验原件)
住所应符合房屋用途管理的有关规定,自有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租赁用房的,应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书、产权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验原件)
须加盖原律**务所印章和负责人签名。(验原件)
个人简历应当如实、全面地填写自高中以来的学习和工作经历。
在我市执业未满三年的律师申请设立合伙律**务所或未满五年的律师申请设立个人律**务所的,如系本省的,应同时提交原执业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证明;如系外省的,应同时提交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证明;
非我市执业的律师,到本市申请设立律**务所的,应同时提交原执业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出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申请人登陆网站http://www.gdbs.gov.cn发起申请业务,可将申办材料邮寄至当地受理机关;
2、申请人将电子材料发送给受理机构;
3、受理机构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填写审查意见发送市司法局;
4、市局经办人员接收电子材料并结合书面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处领导;处领导接收电子材料并结合书面材料审核后送分管局领导审批;分管局领导审核同意或不同意,完成网上审批流程;市司法局经办人根据网上审批情况结合书面材料审核结果制作是否准予许可决定书,通过市司法局送达申请人。
5、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可选择邮政特快专递送达本人行政审批决定书等材料和执业许可证件,并自行承担邮政特快专递的邮件资费和回执服务费。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
1)预约。无。
2)取号。无。
3)申请接收
申请人在广东律师管理在线提出申请,系统即时自动对申请进行接收。
4)登记
a)申请人在广东律师管理在线提出的申请的,系统自动对申请人、申请材料名称、申请时间、申请接收机关等信息予以登记。
5)申请编号
a)申请人在广东律师管理在线提出申请的,提交申请即由系统自动生成申请编号,并通过短信自动发送到申请人手机,申请人可通过此编号查询办理进度。
6)收件凭证。无。
2.受理
1)受理审核
a)申请人将书面材料递交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36号窗口(司法局窗口)后,接收受理人员对书面材料和电子化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核,5个工作日提出受理意见。
b)接收受理人员受理审核内容为: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资格;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规范、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是否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是否停止办理。符合申请资格、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等符合受理要求的,在受理系统填写“同意”的意见;不符合申请资格,或停止办理的,在受理系统填写“不同意”的意见。
2)补正材料
a)受理后,发现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深圳市司法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载明材料补正要求。
b)需要补正材料的,本次申请即终止。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受理决定
经审核符合受理要求的,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退回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4)审查方式确定。无。
5)收件转办。审查决定后将受理材料转送至广东省司法厅,受理系统申请编号连同受理意见、审查方式确定自动转送省厅审批人员。
3.审查
1)书面审查
书面审查规定和要求细化表及书面审查量化表见表3、4和表5、6。
2)特殊审查
无。
4.作出决定
1)决定。决定人员在完成全部审查环节后做出同意或不同意上报广东省司法厅的决定。
2)决定公开。审查人员自本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广东律师管理在线公开审批结果。
3)证件制作。予以批准的,广东省司法厅制作《律**务所执业许可证》,加盖实施机关印章。
4)证件送达。
市律师协会发放相关批文或证书。
5)归档。对事项办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书材料实行分类归档。按月对归档的材料进行清点、统计与整理。归档岗位人员的职责和归档要求按本局有关规定进行。
特殊环节
无
四、办理地点
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7号窗口
五、办理时限
30(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深圳市司法局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规定**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务所的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规定规定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合伙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规定、规定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律师和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规定、规定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律师、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律师和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规定、规定律师、律**务所被依法撤销执业许可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由作出撤销或者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撤销或者处罚决定时收缴该律师、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程序予以注销。律师、律**务所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需要注销其执业证书的,该律师、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上交其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按照规定程序交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律师、律**务所被撤销执业许可、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拒不上交执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其执业证书。
《律师和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规定规定律师、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规定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规定设立个人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规定设立合伙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规定申请设立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规定设立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规定经预核准的律**务所名称,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务所名称失效。
在有效期内,律**务所未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设立的,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务所名称。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规定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规定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务所设立许*程序办理。
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规定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规定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规定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务所、设立新的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规定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规定、规定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规定分所律师除由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规定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规定办理。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规定设立个人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规定设立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规定设立普通合伙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规定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规定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规定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务所的宗旨;
(三)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规定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务所和个人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第二十四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规定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务所、设立新的律**务所的程序办理。
《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规定设立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务所名称预核准。
预核准的律**务所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律**务所设立许可时予以核准。
《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规定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字号、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合伙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律师和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规定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变更审核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的,变更审核或者备案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或者备案之日起十日内,为律**务所办理执业证书变更事项登记或者换发执业证书。
《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提交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或者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少于五个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或者补报备选名称。
《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应当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名称。
《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规定申请律**务所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设立律**务所决定时,核准使用预核准的律**务所名称,并在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颁发的《律**务所执业许可证》中予以载明。
律**务所分所名称,由分所设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分所设立决定时予以核准。
《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规定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务所变更名称的申请及已预核准的律**务所名称,办理律**务所名称变更手续。
律**务所设立分所的,应当自总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文章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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