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4]5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了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第十六条规定了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对轮候查封的期限计算问题则没有直接进行规定。
但是从该文件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轮候查封登记并未规定期限。
1.第十九条关于“登记机关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的规定中,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是按“轮候查封登记”处理的,而并非“查封”;从第二十条关于“……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这一规定中,又提及了“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可以看出,无论称之为轮候查封登记或是轮候查封,都还不是查封,否则就毋须“转为查封”。
2.文件中只规定了在一种情况下,轮候查封失效。即第二十条中的“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
因而,在有新的规定以前,不应计算轮候查封的期限;只是在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时,才开始计算查封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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