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证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1992年)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股份第四章公司债券第五章增资和减资第六章股东会第七章董事会和经理层第八章监事会第九章财务会计第十章合并与分立第十一章解散与清算第十二章罚则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规范和行为准则,保护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海南经济特区经济发展,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条例,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其注册资本分为等额股份,以发行股份方式募集资本,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不得侵犯和非法干预,第六条公司遵循自愿、平等、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第七条公司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公司章程。本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政府部门、法人和自然人可以代表国家出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法人是公司股东的,第九条公司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十条公司不得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公司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其再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但经政府批准的从事投资业务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除法律、法规规定外
第十二条公司名称应当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三条公司住所为海南经济特区总公司所在地第二章设立第十四条公司经审查同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第十五条公司注册资本为公司实收股本的总额。公司应当有与其生产经营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但是,国家对特定行业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设立公司应当有三名以上发起人,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发起人中至少应有一人在海南经济特区有住所。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和法人可以作为发起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发起人
第十七条国有大型企业改组为公司,经审批机关特别批准,发起人可以是一人,但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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