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是一个尊重并且保护劳动人民劳动成果的国家,对于实际市场经营当中的违法行为,在最新的商标法当中明确做出了停止销售的规定。对于责令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内容也主要围绕着经济层面展开。对于责令停止销售行政处罚内容有哪些该问题在下文中就进行了说明。
责令停止销售行政处罚内容有哪些?
经营者的免责条件在执法实践中的认定依据问题。《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所称“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执法实践中,对照这些条款,执法人员能进行有效的认定与排查,认定经营者是明知还是故意,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是否适用免责条款。
责令停止销售是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或执法办案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责令暂停销售则是为了确保执法程序的顺利进行或是防止违法事态扩大而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前者的内涵大于后者,后者的外延大于前者;前者主要适用于行政处罚之中,后者则完全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首先,责令停止销售是要求当事人停止对某一种或几种商品的销售活动,属于对当事人的经营行为进行限制;而责令停产停业则是要求当事人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属于对当事人经营行为的限制。其次,责令停止销售即可能属于行政处罚种类也可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责令停产停业则属于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第三,责令停止销售适用情况较为复杂多样,缺乏统一规范;而责令停产停业则适用单一,比较好把握。
尽管责令停止销售属于一种行政强处罚种类,但根据前面的分析又会发现,责令停止销售不同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笔者认为责令停止销售应该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兜底条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处罚种类。
目前,责令停止销售在工商执法实践中又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必须与其他行政处罚种类并处,其法律依据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煤炭法》第七十二条、《畜牧法》第六十五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条、《四川省烟草专卖条例》第十六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可以与其他处罚种类并处,也可以单独适用,如《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等法规的规定;三是只能单独适用,法律依据如《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对销售者不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不建立进销台帐的行为”,工商部门只能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而不得实施其他行政处罚(注: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不建台帐可以予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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