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1992年全国人大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已明确规定了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对女职工享有特殊劳动保护权益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
但是,对法律法规关于女工权益保护的规定应当正确全面理解。《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对关于外商独资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计字[1990]21号)中也明确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指企业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女职工在三期内违纪,按照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应予辞退的,可以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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