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公司、乙公司均系丙公司(属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在丙公司全部股本金中,甲公司持有股份55%、乙公司持有18.125%。经丙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任命甲公司人员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由董事长提名任命甲公司人员为总经理。甲公司至1998年6月30日向丙公司借款达3971万元。1998年8月20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丙公司同意甲公司以其房产作价抵偿。乙公司不认可该协议,并要求丙公司董事会责成经营班子在产权过户后迅速组织评估。2000年3月7日,丙公司监事会召开会议决定对抵债房产进行评估。4月17日,乙公司代表非控股方主张,甲公司利用担任丙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优势地位,与丙公司进行大量关联交易,甲公司以低值高估的房产作价抵债,侵犯公司利益。因甲公司为控股股东,丙公司称无法起诉甲公司。经丙公司非控股股东特别会议决定,委托乙公司作为非控股股东代表行使诉权;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甲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关联交易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乙公司的侵权,判令被告甲公司返还给第三人丙公司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经法院委托评估抵债房产价值为1119.74万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约定甲公司以房产作价抵偿给丙公司属控股方甲公司对丙公司实施控股行为且损害被控股公司及非控股股东利益,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无效。甲公司抵债房产价值仅为1119.74万元,已给丙公司造成损失。甲公司明知自己居于控股地位但为牟取本公司利益而对被控股公司实施以低值高估的房产进行抵债,其行为已构成对丙公司及其他非控股股东权利的侵害。甲公司应赔偿由其侵权行为给丙公司造成的损失。据此判决:甲公司应给付丙公司损失2851.2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评析]
本案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因关联交易损害股东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其处理涉及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关联交易的认定特别是公司少数股东权利如何才能得到保护的实际操作问题。
一、公司关联企业的认定及其合同效力
上述案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13条及第119条规定,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有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权利。因而甲公司已成为丙公司的控股股东并实际控制着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其利用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从丙公司借取大量资金,此已形成对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的威胁。其后,甲公司又以低值高估的房产作为抵偿上述债务的财产,与公司签订抵债协议,已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形成现实的损害。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等。但是未明确规定为关联交易,且未将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交易作为关联交易。而从我国《公司法》规定来看,在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均与公司有着关联性,与通过公开交易场所购得公司股份的上市公司股东有所不同。因此,公司与其股东所进行的交易应作为关联交易处理。
从国外立法来看,《法国公司法》第50条即规定: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直接或间接通过中间人达成的任何协议由股东会批准,且该股东不能参加表决,否则,对契约给公司造成的不利后果,要根据情况由股东个人承担责任或负连带责任,。而《德国股份法》第293条则规定:关联企业合同只有经股东大会同意,始为有效2)。关联交易,从其性质上讲,是公司和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因而,该交易对公司利益有可能造成损害。关联交易合同的其他公司或企业称之为关联企业。实践中,关联企业主要有:公司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企业;公司董事、经理担任重要职务的其他企业;公司董事、经理为合伙人、股东的其他企业;与公司董事、经理有其他分配利益关系的企业等。
二、公司少数股东权利受侵害的现实性
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是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主是股份的民主、资本的民主,在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它以一股一票制为基本原则,每个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同其所持股份数量成正比,这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所决定的。在决定公司事务时,持有多数股份股东(大股东)较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小股东)拥有更多的发言权,这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大股东不能滥用这种优势地位,大股东在作出决议和决定或进行其他行为时,必须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而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为自己谋取私利,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因而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制衡当中,确有一个防止大股东不当操纵公司的问题,法律应当给予少数股东一定的法律救济。大股东不当操纵的防止,弱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维护,是真正实现公司民主所面临的重大课题。
三、公司少数股东诉权的确立
当公司少数股东权利受损时,由于大股东控制公司董事会,不可能通过公司董事会予以解决。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24条、12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而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故可以通过监事会对此行使干预权。当公司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如果监事会干预亦无法奏效,则应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受控制的董事会也不可能主动行使诉权,《公司法》也未赋予公司监事会以诉权。因而,当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东的正当权益被董事、经理及控股股东所侵害时,如何保护这些小股东的利益,即小股东是否有诉权、如何行使诉权?《公司法》对此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无相应规定。
从传统公司法理论来讲,公司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人,法人所受损害并不是法人成员的损害,而是法人本身的损害。因而对此损害的法律救济应由法人本身去行使公司。确认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让公司依据大多数股东的意见开展经营活动是必要的。从国外司法实践来看,早期判例及规定均未赋予此种情况下少数股东以诉权。起先,在英国判例法上,通过FossV.Harbottle案确立了一个规则,即称对公司实施了不适当行为而能对此提起诉讼的适当原告应当是公司组织本身;如果此不适行为是能够被公司大股东方D以追认而对公司或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时,则少数股东不得对此种行为提起诉讼,因为公司中的大多数股东已认可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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