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因所在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为达到低价回购其所持股份,牟取暴利的目的,借劳动者与其所在部门领导之间工作上的矛盾,先后采取了拒不执行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强行变更工作岗位等违法行为,其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所列之情形的。法定代表人并扬言,任你去告状吧,随便到那里我都能摆平,不就是请一回客,两千元钱而已!
劳动者被迫提出劳动争议仲裁。
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二、用人单位自劳动者在履行完必要的交接手续后十个工作日,为其办理档案转移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同时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42000元。
三、驳回劳动者其它仲裁请求。
四、(略)
随后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事项为:
一、确认对被告的除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略)
以上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事项为诉讼请求显然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此确认对被告的除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无论是市劳动争议仲裁、总工会还是律师人士都感到不解:哪来此项裁决?为何能绕过劳动争议仲裁这一必经的、强制的前置程序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用人单位要求确认对被告劳动者的除名的决定合法、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用人单位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日内为被告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同时向被告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
三、原告用人单位在被告劳动者履行完必要的交接手续后十个工作日,为其办理档案转移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四、驳回被告劳动者要求原告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五、(略)
真是令人大跌眼镜的是判决书第四项,劳动者作为被告并没有提出反诉,原告更没有这项上述诉讼请求。市劳动争议仲裁、总工会、律师人士同样感到奇怪:这项诉讼请求哪来的?岂不是无中生有!(事后据原告律师透露,劳动争议案件,总要给企业一点面子,平衡一下)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劳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3、撤消判决书第四项;
事实和理由:
3、上诉人并无判决书第四项诉讼请求,此项判决应当予以撤消。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时,主审法官对此也认为此项判决存在问题,表示将与一审法官联系后再说。
过了10天,法官叫劳动者人到中院,由书记员送上落款日期为13天前的一审法官的民事裁定书,声称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裁定如下:
将判决主文第四项驳回被告劳动者要求原告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更正为驳回被告劳动者要求原告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这就奇怪了:从劳动者提出上诉到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时,一审法官没有任何动作,而到了现在居然冒出了13天前的一审法官的民事裁定书!法官也能弄虚作假?!
这个更正更加错误:不但要强加于投诉人所谓的诉讼请求,而且剥夺了投诉人其它尚未主张的合法权利。因为按民诉法,所谓判决书的笔误,只能是指误写、误算等不涉及法院判定的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问题。由此可见,所谓笔误的借口是站不住脚的。
二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写道,上诉人劳动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仲裁中并无要求原告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消判决书第四项。(这部分是法官自己的杜撰!可查民事上诉状)从而根据劳动者向仲裁委提出的上述仲裁请求,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该请求范围,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好一个牵强附会,人民法院本来应该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按照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现在却连原审判决中哪个当事人提起的哪个诉讼请求都没搞清楚!
根据:
1,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2,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劳动者准备提出申诉,需要搞清以下问题:
1,一审立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2,一、二审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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