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岗位工资标准不得随意变更
2005年10月潘小姐开始在大河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并约定潘小姐工资为每月3000元。
2006年8月潘小姐怀孕,大河公司于2007年1月起对其进行了岗位调换,降低工资至1500元。2007年9月和2008年4月,公司降低潘小姐工资至1000元。多次与公司沟通无果,潘小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仲裁裁决驳回了她的申诉请求。潘小姐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河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变更工资标准的情形下降低潘小姐工资待遇缺乏依据,遂判决大河公司支付潘小姐工资差额。
维权提示——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后便单方变更其工作岗位,并减少女职工的工资报酬,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为照顾女职工而进行的工作岗位的调整,也必须遵从协商一致的原则,并考虑女职工的特殊身体状况,如果是因为女职工确实不能胜任原工作而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工资报酬的变更的,则需要有完备的管理制度作为支撑,否则用人单位可能承担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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