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郭某1053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戴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2008年10月,被告戴某向原告郭某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对此借款,戴某以自己的私房1套和车库作抵押,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戴某出具的借款条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某催讨,李某一直未予偿还。同年12月,原告再次找李某催讨借款时,李某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余下本金90000元,原告与李某另外签订了还款协议书1份,两人约定:余款于2009年6月30日前偿还;从2008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标准为月息2分;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按月支付。此协议签订后,李某又分多次偿还利息款共8100元,但其余本金及利息并未偿还。多次催讨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其本金及约定利息共计1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12月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被告戴某并不知情。按照原告与李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截至2010年1月,李某应给付原告本息合计105300元。戴某在借款时以自己的私房和车库作为抵押,但该抵押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抵押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戴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立据人虽为被告戴某,但在还款过程中,原告选择了找担保人还款的方式,且与担保人李某另外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此协议是郭某与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按照还款协议偿还债务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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