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水行政许可申请审查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通过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材料的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申请行政许可事项与他人的利益关系等依法进行审查和调查,提出审查意见的过程。
按照水法规应当组织听证的,应按规定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是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三条主管部门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的资格条件;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
(四)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五)授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后,是否会直接涉及他人的重大利益。
第四条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应按照下列要求进行调查或者实地查看。
(一)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
(二)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当首先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三)工作人员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
(四)工作人员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关系人提出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工作人员认为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验的,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并制作勘验情况和结果笔录。勘验情况和结果笔录由勘验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条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对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认为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授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后会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六条依法应当先经县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级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县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市级主管部门。
第七条属前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上级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对初步审查意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按照本制度第五条规定进行核实。
第八条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查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条行政许可依法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作出的,按照有关招标拍卖挂牌的规定进行出让。
第十一条本制度由长治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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