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司法解释引发的争论
本刊记者/赵晓秋
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司法解释在社会上激起轩然大波,并引发了一场关于“谁来保护幼女的权利”的大争论。
“从没有一个司法解释像此一样引起普通民众的关注和争论。”一位业内人士如此评价该解释在社会引起的震荡。
要求孩子保持单纯是不现实的
13岁的小珍一直在校住读,2005年初经人介绍,与17岁的大男孩王某相识。早已厌恶了住读生活的小珍急于找到回家的感觉,当天便与王某同居在一起。但出乎小珍意料的是,王某因此涉嫌奸淫幼女而被逮捕。案发后,王某被关押,小珍两次随同王某的父母到看守所给王送钱送物,并向法院表示很想念王,希望早日将他释放。小珍并不清楚,自己已经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
据上海闸北区法院透露,2005年上半年,该院受理的奸淫幼女案件大幅度上升,是2004年全年该类案件的1.3倍。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和被告人都是未成年人。涉案幼女对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不理解,甚至反感。她们认为,教师、家长等大人们已不了解他们这一代人,尽管年龄小,但所思所想肯定已超越成人对他们的认识。
资料显示,现在少年的性成熟时间已明显提前。通俗读物和电视、录像以及网络中的暴露镜头,“启发”了孩子的性意识,也刺激了孩子的“性早熟”。“上网的时候,总会弹出一些关于性和女人的图片等,心里很好奇,都会进去看看。”一个初二的男生坦承自己对性充满好奇,“如有可能,想尝试”。
也许很多人意识到在这个复杂的环境中,孩子们负担了与身体不相称的性知识,因此要求孩子们保持单纯的生存状态是不现实的。早恋现象的普遍化和低龄化,让一些人开始思考按照旧的刑法规定,将处于“恋人”情况下,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男孩当强奸犯严惩是否公平合理?
给他们第二次机会,而不是终生的耻辱
“关于\与幼女发生性行为不都是犯罪\的司法解释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是文明社会以人为本的体现,是对未成年人的真正保护。”青少年教育学家孙云晓认为,以前“凡是与14岁以下幼女发生性行为的人,不论什么原因一律视为强奸,给予严惩”的法律固然震慑了犯罪分子,但也剥夺了一些未成年人的希望。而新司法解释出台后,上述人们担心的情况可以得到更好的解决。
“未成年人处于未成熟阶段,冲动性是其显著特点,虽然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是不好的,但应给予恰如其分的处理,而不宜严惩不贷。实际上,严惩小男孩对幼女也可能是一个伤害。”孙云晓从青少年教育学家的角度评价了法律出台者的用心,即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作为专门研究青少年法律制度的专家的鞠青认为新的制度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司法的进步。预示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正向国际上通行的少年司法制度靠近,将触法少年有条件地从司法程序中分流出来,避免监禁性处罚,在“合适成年人”的照管和协调下,让他们回归社区。以此能使中国司法体系对待未成年犯的方式产生根本改变,给所有触法少年第二次机会,而不是终生的耻辱。
保护女孩,法律应建立配套机制
虽然一些专家在这场争论中从更高层次上给予了理性的支持,但普通民众还是对该司法解释表示了“难以接受”的情感。
“虽然我还没有孩子,但是看到这条司法解释时,我还是很震惊。如果将来我生了女儿,她就有可能成为性侵害的潜在受害者。也许每天上学的路上就有施害者,也许同校朝夕相处的同学中就有施害者,也许邻居家每天笑着打招呼的人就会成为施害者……同时,更为严重的是,法律给这些施害者留出了空子。”在媒体工作的赵女士说她第一次希望自己将来别生女孩。
像赵女士一样,众多对该条规定“口诛笔伐”者的担心都只有一个,即幼女的权利得不到司法全面的保护,一些未成年人会利用法律打擦边球,在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后,逃脱法律的制裁。同时会助长未成年人犯罪,不利于社会稳定。
“从幼女权利的角度分析认为,虽然表面上没有维护他们的权利,但并不表示对嫌疑人不处理。从民事上、经济赔偿上都可以做相应的处罚。”北京市一名未成年组的检察官在肯定这一司法解释的同时,也表示了担忧:“首先此解释的立法层面不足,只涉及高法而缺少公检法三方的全面协调,可能会导致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增多。另外对嫌疑人宽大处理的同时,也会对受害者造成伤害,受害人反之也会产生报复心理去犯罪。”
对于人们的担心,孙云晓表示完全的理解,“当然,我们绝对不是鼓励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未成年人性行为的代价是极其高昂的,尤其是女孩子的怀孕和流产,伤害的不仅仅是身体,更可能是人格的扭曲。所以,新的司法解释是需要的,但同时需要建立配套机制,需要教育的人性化。这里,我也忠告未成年朋友,把握好自己的青春,不论法律如何修改,人的责任是永远修改不掉的!”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6年3月下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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