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5日。系被上诉人大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9月进入*********公司工作。*********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17日和2008年12月16日与*******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两份,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印章。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公司聘用原告为该公司员工,具体工作派至*****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通用事业部;合同期限为二年;原告应遵守*****公司和派往服务公司的统一安排,遵守*****公司和派往服务公司的规章制度;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只是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又无其他工作可安排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合同,但必须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并有原告的签字。*****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07年12月,自2008年1月起,被告*****公司开始向原告发放工资,于2009年9月开始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原告未向*****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为:
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12月至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被申请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驳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2月26日,*****公司变更名称为大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交设备操作证一份、工具押金收条一份?、毕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工商银行、光大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公司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光大银行对账单显示*****公司为原告发放的工资900-1600余元不等。被告*****公司提交就业安置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在2007年12月26日建立的。
被告*****公司提交2009年12月21日社会保险信息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操作证一份、工具押金收条一份、毕业证一份、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光大银行对账单一份、仲裁申请书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二份,被告*****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就业安置表一份、2009年12月21日社会保险信息资料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1999年9月进入*****公司工作。后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07年12月,*****公司于2008年1月开始向原告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26日终止,而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针对*****公司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仲裁裁决已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逾期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6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有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还可以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
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将原、被告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导致的纠纷提交法院裁决不当。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公司,其与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但自2009年9月才开始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尚未满二年,应按照原告二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8888作为用工单位应对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有限公司于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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