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委员会及其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监督,维护失业保险各方的合法权益。
2、对企业违反规定,未缴纳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未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拒不缴纳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虚报、冒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虚报、冒领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未按规定足额支付失业保险金以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5、对单位和个人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款项,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见:《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闽人大常[1997]028号)
执行日期:199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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