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
赃款退回去了属于从轻情节,具体量刑得由法院根据综合案件的严重性、罪犯的认罪态度、侵占的数额等具体确定。
案情简介:周某在任××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11年6月28日,将其公司的30万资金挪用给周某某使用,按照周某某的要求转入××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丁某的账户,丁某将该笔资金用于经营活动,后于2012年2月至4月间,将该款退还××物流有限公司。
检察院以周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期间周某亲属找到秦*敬律师为周某辩护,一审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一审法院采纳,一审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并继续聘请秦*敬律师为其辩护人,后该案件被发回重审,经重审后法院作出被告人周某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对挪用资金罪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
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周某及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我们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认真了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现结合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周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一)被告人周某挪用的资金是在被告所开的个人存折上,在该存折上有××物流有限公司的资金、运费,利润等,也有被告人周某个人的资金及贷款,被告人周某借用给周某某的钱不是××物流公司的,而是被告人周某个人的钱。
(二)××物流有限公司从形式上看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而实际上是一个私营公司。××物流有限公司从工商局注册上看有两个股东,一个是被告周某,另一个人是被告人周某的妻子吕某。因此,××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私营公司,该公司的财产归被告人周某与吕某夫妻个人所有。因此,被告人周某借给周某30万元钱,是被告人周某个人的钱,因此被告人周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被告人周某个人账户上的钱都是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贷的,本身就是个人借贷,自然也有权进行支配。
2011年6月3日在其工商银行卡号为××××××8979个人账户上的120万,是周某以个人名义进行的银行贷款,其在2011年6月分别支取几笔后,剩余的41万又存入账户名为周某的××××××1020的另一个账户,其于2011年6月28日从××××××1020这一个个人账户上向丁某支取30万元。
从上述的资金流向事实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周某自始至终都是在私人账户上对自己的资金进行支配,并没有挪用公司的资金,所有周某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综上所述,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还被告人周某一个公道。
所以说如果是犯了一些罪名大家不要怕,一定要及时聘请律师进行法律分析,弥补自己的错误才行。大家还有什么不懂的话可以来网进行法律咨询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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